上海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总面积2082余平方公里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也明确强调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则将该条件的实现交由国家网信部门加以把握,授权国家网信部门根据我国信息技术发展、行业惯例等合理因素来灵活设定相应条件,在个人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之间审慎地进行利益平衡。因此,在GDPR最初建议稿中,欧盟委员会拟赋予数据可携带权广泛的权能:第一,数据主体有权将个人数据以及其向数据控制者提供并存储的其他任何数据向其他控制者进行传输。
这凸显了用户与企业在数据财产价值分配中的二元对立。就类似案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判断框架下,相对容易确定的是,企业对其收集数据具有财产利益、数据迁移行为将对其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失。由于数字市场已经呈现出结构性市场失灵的特点,市场多边服务高度集中到某一个或少数数字平台,而平台对于经营条件设定具有极大的自主权,现实中经常滥用守门人(Gatekeeper)权力,对依赖其平台的企业或用户采取不公平措施,不断扩大其优势地位。在反垄断法视角下,如果用户提出数据携带的请求,或第三方服务商请求建立数据互操作性以实现用户数据携带,支配性平台如果直接拒绝或施加限制则有可能构成对于其他竞争者的封锁效应,从而构成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建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将用户数据携带明确为企业数据财产利益保护的例外,即在用户授权前提下,经营者正当且必要地获取他人控制的用户数据,一般不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引导第三方市场力量介入化解用户与平台之间技术力量对比悬殊的问题。
其中,针对用户数据锁定的问题,应确立守门人承担用户数据可携带的强制性义务。但从现实可操作性出发,经营者无法事先了解涉他数据中第三方主体身份并一一获得授权,这从根本上限制了第三方为涉他数据提供迁移服务的可行性。其二,元宇宙中智能合约的广泛应用还催生知识产权约定的安全性和稳固性,基于元宇宙中区块链的技术架构,使得知识产权的约定摆脱大机构的单方控制,并且实现各方均无法篡改的效果。
尽管对于元宇宙的定义角度各有不同,但其都反映了元宇宙所具有的如下特质: 1、元宇宙的虚拟性 与现实世界相比,元宇宙是虚拟的。其二,虚拟人人格权客体的法律特征。所谓不可逆性,即是基于NFT完成虚拟物的交付后,分布式账本即针对此次交易完成记账,除非受让人主动返还,否则此次交付即具有不可逆性。第二,基于智能合约自动执行和不可篡改的属性,在元宇宙中各方一旦签署智能合约,各方合约义务会产生不可篡改的自动执行的效力,完全不存在以所谓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撤销的可能。
对于其催生的民事权利制度的理解和诠释也注定需要坚持长期主义的立法思路。这样,基于智能合同债权人一方所享有的权利已不再是原有的请求权,债权人的权利系依赖代码自动行使的,而并非系基于自身请求行使的。
由此,既有的人格权要素只能在存在现实社会当中,而无法径直进入元宇宙中,自然也无法成为元宇宙中人格权的客体。关于隐私,自然人在现实世界中同样系基于自身的身体保护以及私密追求来定义隐私。法律对于自由的限制总体上来自于两个方面:第一,对于主体自身作为的必要限制,诸如法律所设立的权利不得滥用、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则均是对权利主体积极作为进行必要限制,从而保障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因权利过度行使而受到损害。虚拟物超越了物质世界束缚,由此也演生出有体物完全不具备的全新价值,比如在元宇宙中通过拆解建筑结构,可以完成对复杂建筑物设计、拆解,这在现实的物理世界系无法想象的。
元宇宙催生了人的自由从现实世界扩张到元宇宙世界,在这一过程中自然人有权重新定义其在元宇宙中人格,将二者区分开来,在捍卫主体既有法律人格的前提下,又承认其在新的元宇宙世界中的人格地位。然而,虚拟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却有可能被转让,这同样是现有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所无法解释的。对于虚拟人法律地位的缺失 当下,对于虚拟人的法律地位还没有明确规定。二者更为重要的区别,美术作品的功能在于艺术欣赏,而肖像的作用则在于人格识别。
虚拟物更是在元宇宙中可以被实际使用,如虚拟服装可以直接被穿戴,虚拟会议室可用于开会使用,并可以随时变化会议室的装修风格。然而,在元宇宙的智能性也将推动智力成果不再一成不变,而是可以与用户进行个性化互动。
在现实世界中,物与智力成果分属于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客体,二者具有截然不同的法律属性,并且完全没有办法将其合二为一。一旦它与具体的虚拟人结合后,其又将作为虚拟人的肖像而存在。
在元宇宙中,人们享受的自由越多,其所受到限制也越多,二者相辅相成。与现实世界相比,元宇宙具有虚拟性、智能性、去中心化特质,其引发民事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的深刻变革。由此,当智力成果不符合创新标准时,对于智力成果的复制也就失去价值。根据维基百科的解释,元宇宙Metaverse被定义为一个集体虚拟共享空间,由虚拟增强的物理现实和物理持久的虚拟空间融合而创造,包括所有虚拟世界、增强现实和互联网的总和。算法限制还极大降低了权利保护的成本,法律限制在实际保护权利正常行使的过程中,对于那些超越自身边界的行为,受害者尽管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来彼此权利行使的正常范畴,但这仍需付出较高成本。为此,技术保护措施同样也被列入知识产权法中,那些故意绕技术保护措施获取智力成果的行为还被视为违法行为。
第二,现实场景中心化的社会治理模式为意思自由提供法律基础。行为自由与意思自由在常态下高度统一,但当主体的意思被控制的情况下,行为自由会则会背离意思自由,因此,探究主体的内心真意,保护其意思自由,也成为民法对人终极关怀的重要使命。
同时,二者作为民事主体身份证明不同。自然人在现实世界中需要履行的民事义务不能直接延伸到元宇宙中,诸如当事人在现实中如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权利人只能在现实中寻求解决办法,包括向法院提请诉讼并主张强制执行。
现有的财产权要么体现支配性,要么体现复制性,并不存在同时兼具二者属性的权利。第三,发生在元宇宙中的无权处分,权利人的内心真意难以对第三人利益产生实质影响。
虚拟物权兼具支配权和复制权属性。自然人在现实中的财产权不能直接延伸到元宇宙中,同样,虚所人在元宇宙中的财产权也不能直接延伸到现实世界中。当然这一切仍然依赖于契约自由原则:主体在元宇宙中可以选择其所享受的自由以及限制。然而,在约定主义模式下,法定权利被算法控制取代,合理使用又将被契约自由取代,由此,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格局转向为算法控制与算法反垄断的平衡,对于违反公序良俗或者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算法控制将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由此,针对虚拟物之所有权、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虚拟人之人格权、AI虚拟人的法律主体地位等诸如前沿问题还未形成成熟制度之前,同样可以适用既有的法律原则进行解释和裁判,为进一步总结和完善元宇宙民事权利制度奠定理论与实践基础。元宇宙的智能化也将推动智力成果从不可互动走向可以互动,既有的智力成果虽可以被复制,但复制件与原件相同。
元宇宙中民事权利变革的具体表现 1、元宇宙引发民事权利主体制度变革 根据现有的民事主体制度,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虚拟财产受到其所在平台的严格控制,由此也衍生出关于虚拟财产的物权性与债权性理论之争。
由此,智能合约背景下的债权客体正在从人的行为转向对物的支配。一些国际巨头企业也陆续开始布局元宇宙产业发展。
自由系权利的内核,它决定了权利的具体内容。首先,在占有权方面,针对现实世界中的有体物,主体可以采用物理方式对其占有,并且外化的占有还发生权利推定的效力,即无相反证据,占有人为物的所有权人。虚拟物被创作完成后虽然可以被无限复制,却丝毫不会淡化虚拟物的稀缺性,虚拟物的复制需要运行服务器的算力支持,从这一意义上讲,虚拟物及其复制件都受到财产稀缺法则的制约。由于虚拟物权与实例化的虚拟物权的客体存在根本区别,这也使得二者表现出不同的权利特征:第一,虚拟物权系对虚拟物进行整体和绝对支配,包括从底层改变虚拟物的样态和功能,实例化的虚拟物权仅是对虚拟物复制件的支配,无法从底层改变虚拟物的样态和功能。
(3)元宇宙引发知识产权内容变革 长期以来,知识产权立法遵循法定主义路径。然而,针对虚拟物而言,其收益权却可以与所有权分离,基于NFT确权设计,虚拟物的原创者可以在虚拟物的每一次移转中受益,由此也形成了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的格局。
其二,同一说主张,自然人虚拟人与自然人为同一主体。在权利缺失的情况下,适用民法上的基本原则,借助诚实信用、意思自由、公序良俗等实现对利益的保护与平衡,恰恰系民法灵活性和包容性的体现。
作为物权最主要客体的有体物,因其所具有物理属性与元宇宙的虚拟性之间的本质区别,使之无法作为元宇宙中财产权的客体。其一,人格权相互独立。